Page 29 - 勞保局-業務簡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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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勞工保險及勞動保障業務概況






            個月內,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得向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妊娠勞工產檢假權益的同時,提供雇主給予
            欠工資墊償基金請求墊償。另為進一步保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受僱者產檢假薪資之補助,減緩雇主負擔,

            勞工權益,減少勞資爭議,於 104 年 2 月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和諧勞雇關係。故於 110 年 6 月 4 日訂定
            日公布施行勞基法第 28 條修正案,擴大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發布產檢假薪資補助要點,執行機關為勞保
            欠工資墊償範圍,納入勞基法之退休金、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局,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。

            遣費及勞退條例之資遣費 ( 合計數額以 6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 年 1 月 18 日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
            月平均工資為限 )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5 條修正施行,雇主依規定給付「產檢

                 本制度自 75 年 11 月起開始提繳,墊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假」薪資後,就其中逾 5 日之部分得向中
            基金之財源係依勞保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 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,前項補助業務,由中

            提繳,累積相當數額的基金後,自 85 年 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保局辦理。勞動部於同日
            月起調降費率為萬分之 2.5,以減輕雇主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修正公布「產檢假薪資補助要點」,名稱修

            擔。對安定勞工生活,促進社會安定,具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正為「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要
            重要貢獻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點」,並自公布當日生效。


            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業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、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


                 勞動部為落實「國家跟你一起養」政策,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僱用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受僱者,並
            提升就保法之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給予受僱者第 6 日、第 7 日產檢假薪資之雇

            之生活,加強經濟安全,以發給育嬰留職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主(雇主依其他法令規定應給予產檢假薪資
            薪薪資補助予以協助。故於 110 年 6 月 4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者,不適用本補助)。

            訂定發布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要點,執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、補助標準
            機關為勞保局,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雇主實際給付受僱者第 6 日、第 7 日
            一、適用對象及申請資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產檢假薪資總額,核實發給。

                 依就保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19

            條之 2 等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被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補助業務
            險人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 年 1 月 18 日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5 條修正施行,雇主依規定給付「陪產
            二、補助標準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檢及陪產假」薪資後,就其中逾 5 日之部
                 按育嬰津貼所依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,前項補助業
            20% 計算後,與育嬰津貼合併發給,無須另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,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保局辦理。勞動
            行申請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於同日修正公布「產檢假薪資補助要點」,

            產檢假薪資補助業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名稱修正為「產檢假與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補助要點」,並自公布當日生效。
                 勞動部為落實「安心生」政策,在提升

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服務‧便民‧效率‧創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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